之一章 医事法概述
【本章主要内容】
1. 了解知识点: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医事法的概念与特征、医事法的规范体系与渊源、医事法的历史沿革、医事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2. 重点和难点:本章的重点和难点在于正确理解和掌握医事法的概念、特征、规范体系与渊源。
3. 拓展思考:医学与社会学、伦理学之关系;医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本章医学知识】
为准确理解和掌握医事法之概念与特征,尚需了解医疗主体、医疗用品等有关医学名词与概念。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
欲学习和研究医事法,则应先了解何谓医学。对于医学之定义,学界认为,医学是通过研究各种因素(包括衰老、疾病、暴力伤害等)对人体生命过程的影响,努力防御这些因素并纠正已造成的影响而维护生命过程的一门科学和技术。 而《自然科学学科辞典》则将医学分为狭义和广义:“医学,狭义可视为医学科学的同义语,广义则应理解为医学科学和医疗保健事业的综合称谓。”上述定义既强调了医学的理论性,也强调了医学的实践性和目的性,也说明了医师既需要具备以生物医学为核心的自然科学知识,也需要具备相应社会人文科学方面的知识。
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改变了往昔将生命现象局限于生物学领域的观念。在探索医学科学发展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医学与社会科学的历史性结合,了解医学的社会属性,并积极地运用伦理、法律手段规范各种医学活动,医事法学即是因应此种深刻的法律背景而诞生的。
医学是一门带有非常浓厚人文色彩的学科,需要建立相应的规则予以规范。医疗行为的两面性——治病救人与侵袭损害,在给人们改善健康、延长寿命、提高生活质量的同时,也会意外地给人们的身体和健康带来负面影响,因而需要对医疗行为实施者、医疗行为实施过程等加以严格的规制和管束,使医疗行为能够在严格的监督和管束之下进行,从而更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医疗损害,更大限度地造福于患者。医事法律也就应运而生,医事法学就是专门研究医事法律基本理论的法律学科。
之一节 医事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医事法的概念
对于医事法之称谓,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则有不同的指称。在德国和日本称之为医疗事务法(Medizinrecht),在美国则有“法律医学”(Legal Medicine)、医学法学(Medical Law)等名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将医事法律称之为医学法规,我国则长期将卫生法与医事法等同。因而,关于医事法的概念,学界也存有不同认识与界定。
我国有学者认为,医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医疗服务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另有学者认为,医事法是指在卫生法中主要调整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而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丁全所著《医事法》的观点,医事法律即是指医学法规,乃规定医疗业务之法律规章及行政命令,亦即规范医事人员之资格、业务范围及其他业务活动关系之法律及命令的总称,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医事法规,是指规范医事人员从事医事活动的行为准则,亦即约束医事活动关系,使之臻于秩序化与合理化的专业法规而言,除了包括医疗法规、医师法规、药事法规、护理法规、助产法规、医事检验法规、医用放射线技术管理法规、复健技术管理法规八大类法规外,尚包括福利保健、计划生育以及民事诉讼等相关之法规。且从医学立法的趋势看,范围日渐广泛。如医学卫生管理(包括医学卫生经济、医学卫生教育等)、临床医学、医疗卫生人力、物力、保健措施、疾病控制、口腔卫生、家庭医疗卫生、人口繁殖和人口政策、老年人中毒和滥用药物、环境保护运动和娱乐、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器官移植、病人权利、医学科研等,规范此等事项之法规,亦可谓为广义的医事法规。狭义的医事法规,是专指规范医疗人员及医疗辅助人员执行业务的专业法规而言。医疗人员,是指具有执行医疗业务之资格及职权的人,如医师。医疗辅助人员是指在医师指导下,协助医师实施医疗行为的人,如助手、护理人员等人。此种法规如医师法、护理人员法、助产士法等均属之。上述诸种定义中,有的将医事法之规范对象仅限定为医患之间的民事关系,有的则将医事法之规范对象扩充为基于医疗服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并不仅仅限于医患之间的民事关系,我们认为,前者虽然主要反映了医疗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但却遗漏了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和指导工作,界定不够全面;而后者不仅与医学理论相对应,也与医学的实践性、目的性相契合,相对较为科学。故我们认为,所谓医事法,是指旨在调整基于医疗服务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医事法的特征
(一)医事法具有综合性
医事法规范的社会关系不仅有医患关系,也有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和监督关系。医患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反映到法律层面则为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和监督关系,则是一种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反映到法律层面则为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医事法规范既有民事规范的内容,也有行政规范的内容。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看,医事法规范涉及多个法律部门,调整多种法律关系,因而医事法具有综合性。医事法的综合性,要求人们区分不同的规范对象,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维,运用不同的法律调整 *** 。
(二)医事法具有技术性
从医事法的发展过程看,医事法是在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是法学与医学等自然学科相结合的产物,其许多具体内容是依据基础医学、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和药物学、生物学的基本原理、研究成果而制定的。医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的技术成果是医事法律的立法依据,也是医事法律的实施手段和依据。随着医学的发展与进步,不断需要更多的立法,如关于器官移植、脑死亡、基因诊断与治疗、生殖技术等。同时,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原有的医事法律也需要不断地修改和完善。医学科学在探索人类健康和生命的过程中,充满着难以预料的风险,需要一定的社会保证条件,其中包括法律对其的保护和导向作用。因此,医事法具有非常明显的技术性,医学技术规范是医事法规范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医事法的技术性,一方面要求人们要了解医事法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也要求人们要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否则就无法熟悉医事法、遵守医事法和运用医事法。
(三)医事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医事法的规范中,既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但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在现代社会,医事服务已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事关国计民生,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了保障患者的健康权利和医疗安全,医事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其规范属性多表现为强制性。当然,医事法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按照当事人自主原则,在医患关系领域,也允许当事人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或者协商确定有关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四)医事法具有一定的国际性
医事法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消灭疾病,改善人们劳动和生活环境的卫生条件,保护人体健康。这是全人类根本利益、长远利益所在。虽然医事法在本质上属于国内法,但疾病的流行并不受地域、国界和人群的限制,疾病防治的措施、 *** 和手段也不会因国家社会制度的不同而不能互相借鉴。在全球积极探索人人享有健康保障的今天,各国医事法在保留其个性的同时,均比较注意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医疗规则,从而使医事法律具有明显的国际性。
第二节 医事法的规范体系与渊源
一、医事法的规范体系
根据我国医事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内容,我国医事法的规范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医疗主体立法
医疗行为主体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包括临床、预防和保健机构三大类,具体来说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以及个体诊所等医疗机构。有关立法的内容包括医疗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医疗机构审批的程序和要求,医疗机构执业的基本规则,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监管以及违法违规的处罚等。医务人员主要是指医师、药师、护士及医疗辅助人员。有关立法的内容包括各类具体医务人员资格获得的基本条件,申请注册的程序要求,执业的基本原则,权利和义务,行政监管以及违法违规的处罚等。
(二)医疗行为立法
对医疗行为的规范和监管,应当是医事法律的主体内容。医疗行为涉及内容多,范围广,技术含量高,更新快。医事法律的技术性特点主要体现在医疗行为立法上。由于医疗行为的多样性和技术性,一般的立法程序、修改程序都难以满足其要求,涉及医疗行为的立法,除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外,更多的应当是各行业协会制定和发布的技术规范、诊疗标准、实施指南等技术性法律文件,这些技术性法律文件应当属于技术法规的范畴,也是医事法律的构成部分。
(三)医疗用品管理立法
医疗行为是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所实施的专业行为,医务人员在实施这些专业行为的时候,往往要借助其他的专业性物品,这些物品即为医疗用品,包括药品、血液及血液制品、试剂、医疗器械、医疗耗材等。对于这些医疗用品的生产、流通、保存和使用,都应当有严格的程序和规范,这样才能保障医疗用品的产品质量和卫生质量,才能够保障患者在使用中的安全,从而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四)医疗争议处理立法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和机会性,出现医疗争议的可能性也会较大。医疗争议和纠纷的解决,一直都是各国医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有的国家没有一部具体的医疗争议解决的法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具体的评判标准和原则。比如,我国有专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中也有专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
二、我国医事法的渊源
医事法的渊源,是指医事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其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和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医事法的渊源主要包括: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国家更高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宪法》不仅是医事法的重要渊源,也是其他法律的重要渊源。
《宪法》中与医事相关的条款主要有第21 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25 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33 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二)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目前,我国医事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红十字会法》《食品安全法》《献血法》《国境卫生检验检疫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法律中也有医事方面的法律条文。
(二)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依据宪法授权制定的有关法律文件。目前,我国涉及医事方面的行政法规有20余部,与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密切相关的主要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这些法规对医疗主体的执业规则作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
(三)规章
规章分部门规章和地方 *** 规章,作为医事法渊源的规章主要表现为部门规章。目前国家卫健委及国家卫健委联合其他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有100余部,涉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主要有:《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试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处方管理办法》《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
(四)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由于医事法具有技术控制和法律控制的双重属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只是对医事服务管理中的一些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某种行为的具体控制,则尚需要相应的更为具体的卫生标准、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以及临床操作规程,因此,相应的卫生标准、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以及临床操作规程则成为医事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与外国缔结或者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它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卫生条约和卫生协定,或由国务院按职权范围同外国缔结卫生条约和卫生协定。此种国际条约虽然不同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其一旦生效,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也与我国国内法一样对我国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约束力,如《国际卫生条例》。
第三节 医事法的历史沿革
(一)国外医事法的历史沿革a
公元前约1792年至公元前1750年,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在位时所制定的《汉谟拉比法典》(the code of Hammurabi),不但是一部世界上最古老、最完整的奴隶制法典,而且还是一部论述详细、内容准确的医药卫生法典。该法典共282 条,其中记载医药等条文有40条,约占整个法典条文的七分之一。公元前2世纪的古印度《摩奴法典》规定,医生出现医疗事故,处以罚金;其数目大小依病人的等级而定。
公元前450年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医生疏忽而使奴隶死亡要赔偿。古罗马曾根据城市大小规定医生的数目,每城配备几名经过 *** 考试审定并领有执照的医生。
公元5 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欧洲封建国家先后兴起,此一时期,各国逐渐加强医事立法的工作。如1140年,西西里国王罗格尔二世(Rogerz)曾下令:“为了避免王室臣民因一些经验不足的医生治疗的危险,对于未经 *** 考试证明已经修完了一定医学课程的医生,禁止开业。”这是欧洲历史上最早由官方颁布的关于医生资格及活动等方面的规定,以约束医生,保护病人,同时又给医生和病人以法律上的保障,只是各国依 *** 体制状况而不尽相同。再如13 世纪法国的腓特烈二世制定发布《医师开业法》与《药剂师开业法》以及有关医科学校管理法令。此后,欧洲其他国家亦相继发布类似之法规。例如英国在1540年制定了管理药品的法规,并编纂一系列药典,如1499年《佛罗伦萨药典》、1546年《纽伦堡药典》、1618年《伦敦药典》,对促进药品管理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国家的医生参与了惨无人道用人体做实验和其他非人道的行径,所以,医学立法也不再是医生、病人的私人问题,而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7年成立的世界医学会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项世界性的医学原则。这样,就在重申和改进《希波克拉底誓言》的基础上,产生了1948年的《日内瓦宣言》,次年正式通过后又称为《医学伦理学国际法》。随后,1953年国际护士协会制定了《护士伦理学国际法》。由于医学科学的迅速发展,医学临床实践日益扩大,有些国家的医生为了个人名利,用病人做实验的问题日益突出。于是,1964年世界医学会制定了《赫尔辛基宣言》,规定了用人体作医学实验的十二条基本原则。1968年世界医学会通过了关于死亡确定问题的《雪梨宣言》,强调死亡确定的综合性临床判断和脑电图辅助;对涉及器官移植时死亡的确定也作了规定,并在一定意义上提出了“安乐死”的合理性。1970年世界医学会通过了《东京宣言》,明确了对拘留犯和囚犯给予折磨、其他虐待、非人道对待和惩罚时医生的行为准则,使医生有准则可以参照。1977年,世界精神病学会通过《夏威夷宣言》,规定对待精神病患者的一些原则。1978年,在苏联哈萨克斯坦召开了世界初级卫生保健会议,发表《阿拉木图宣言》,强调健康是基本的人权之一。
(二)我国医事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有关医药卫生法律规范的产生,最早可追溯到殷商时代,但因年代久远,史料散失,多数已无从考证。
周代,建立了我国最早的医事制度。据《周礼》记载,当时在天官冢宰管辖下,设有“医师”之职位,为众医之长,其职责是“掌医之政令,聚毒药以供医事”。医师之下,又设有上士、中士、下士(皆为医官)、史(管文书医案)、府(管药物、器械、会计)、徒(供使役、看护)等官职。在宫廷中,医生有食医(营养医生)、疾医(内科)、疡医(外科)和兽医等划分。在管理方面,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关于病历书写和死亡报告制度。“凡民之有疾病者,分而治之。死终,则各书其所以,而入于医师。”按古代尽天年而死称为“终”,夭折叫“死”。死亡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必须书写明白报告医师。此外,周代还建立了对医师实行年终考核的制度,“岁终则稽其医事,以制其食;十全为上,十失一次之,十失二次之,十失三次之,十失四为下”。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医事活动的法律记录。
秦汉时代,已经有比较系统的法典,如秦律、汉律,因此有关医药卫生的规定,也在这些法典中出现。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中发现了大批秦代竹简。云梦秦简的发现对于研究战国晚期及秦始皇时期的法律与医学的关系具有重大的价值。如关于畸形儿的处置问题,云梦秦简规定:“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关于卫生防疫的法律规定:“城旦,鬼薪疠何论?当迁疠迁所。” (处以城旦,鬼薪刑罚的人得了麻风病,如何论处?应当送往麻风病人收容所)。秦简不但提出了麻风病的检验 *** ,还规定了麻风病人应当送往疠迁所进行隔离,并有法律保证实行。秦律还规定禁止杀婴、堕胎等。汉代,医药则分别设官管理,并为适应战争的需要,建立了军医制度,内容包括病号登记、病假批复、看护人员考勤、疾病统计等。
唐宋是我国历史上的强盛时期,医学立法到唐宋时期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记载,医事活动有了系统的法律规定。《旧唐书》对唐律的记述中有:“凡律十有二章今二十有七篇,分为三十篇其中二十七是医疾。”
关于医事的律令,如医生不能欺诈病人:“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医生检验不实要受罚:“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关于药事的律令,如“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所谓不如本方,是指药的分量多或少,或者合成的 *** 不对,药合成后,其题封上注明药的性质,如冷热之类,这些要求有一件不如本方者,不管有没有影响,或影响大小,医生就要被绞死。
关于卫生保健方面的律令,如同姓不得结为婚姻:“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元典章》是研究元代政治、经济、法律、风俗的重要资料,其中有关医生、卫生机构、药品管理、法医勘验、禁止庸医等均作了相应规定。《元典章》规定, *** 禁售剧毒药品及堕胎药;医生医死人必须酌情定罪;医户与百姓发生争执诉讼时,管民的官吏与管医的官吏共同商量决断;禁止庸医行医治病等。
明朝,《大明会典》规定,医家要世代行医,不许妄行变动;太医院的医生必须是医家子弟经过考试录用;对合和御药错误,使用毒物杀人及庸医杀人应予处罚。明代开始,制定记录详细、项目完整、层次固定的病案格式。
清王朝建立,先是沿用明代法典,其后制定《大清律》。在《清朝通典》中,对太医院的职责、医生的升补告退等有具体的规定;对庸医及失职人员,《新清律》规定非常具体明确的认定标准及处刑方式。在传染病方面,清 *** 就天花和其他一些疾病的防治发布命令,如对天花患者, *** 设有“种痘局”进行管理。
中华民国时期,是我国医事立法专门化、具体化的时期,曾制定了《全国海港检疫条例》《公立医院设置规则》《中医条例》及《医师法》《药师法》《医事人员检核办法》《传染病预防条例》等法规。虽然这些法律法规由于历史原因并未全面实施,而且也缺少完善的监督执法体制,但它们却是我国医事法律初步形成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
中国 *** 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先后颁布实施了《卫生法规》《卫生运动纲要》《卫生防疫条例》《暂行传染病预防条例》《医师管理条例》等一系列医事法规,在中国医事法史上揭开新的一页。这些法规的实施,使根据地医疗卫生事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为新中国的医事立法奠定了基础,新中国的医事法就是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新中国医事法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之一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之一部宪法公布,为医事立法的起步阶段。在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提出:“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1952年,全国第二届卫生工作会议提出了医事立法和卫生事业发展的四大方针:“预防为主,面向工农兵,中西医结合,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在此阶段,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医事法规和规章,其中由政务院制定发布或批准的医事法规就有46 件,如《中央人民 *** 卫生组织条例》《种痘暂行办法》《交通检疫暂行办法》《管理 *** 品暂行条例》《医师暂行条例》《中医师暂行条例》《医院诊所管理条例》等。
第二阶段,1954年至1966年,为医事立法初步发展阶段。在宪法的指导下,国家先后颁布了大量的医事法规,其中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医事法规有31 件,卫生部也制定了500多件医事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1954年卫生部颁发了《卫生防疫暂行办法》,1955年卫生部颁发了《传染病管理办法》。
第三阶段,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医事立法有了突破性进展,医事法制建设进入了健康、稳步、兴旺发展的新阶段。1982年《宪法》中,有关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为新时期医事立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依据。1985年,卫生部组建了医疗立法调研起草小组,制定了医疗卫生行政立法规则。目前,我国不仅制定颁布了10部医事管理方面的法律,同时,《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法律中也有医事方面的法律条文;而且国务院颁发和批准了20多个医事方面的行政法规,卫生部制定颁发的医事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则多达400余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卫生规章也近400件。至此,初步形成了我国的医事法律体系,医疗卫生事业逐步走上了法治化 轨道。
第四节 医事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医事法与卫生法
医事法与卫生法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卫生法是调整在保护人体生命健康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任务是疾病预防、环境卫生改善、保护与增进人类身心健康。卫生法的外延大于医事法的外延,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卫生法是属概念,医事法是种概念。
二、医事法与行政法
正如前文所述,医事法规范的社会关系中含有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和监督关系,此类社会关系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种,此类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故医事法与行政法之间是种属关系,医事法是种概念,行政法是属概念,行政法的外延显然大于医事法。对医事法中涉及行政法性质的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应当遵循行政法的原理与法律思维。
三、医事法与民法
正如前文所述,医事法规范的社会关系中除了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和监督关系外,还包括更为重要的医患关系,而医患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其反映到法律层面则为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调整医患关系的医事法规范在性质上则属于民法范畴。而民法的外延显然大于医事法的外延,二者属于种属关系,医事法是种概念,民法是属概念。对医事法中涉及民法属性的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则应当遵循民法的原理与民法思维。
第五节 医疗伦理法
一、医疗伦理法概述
(一)医疗伦理法的概念
所谓医疗伦理法,是指规范医疗活动伦理要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医疗伦理法的主要作用就是为医疗伦理活动设范定制,将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实践置于法律语境下,从而创造有序、科学、严谨、人文的科学研究环境和医学实践,使相关的研究和实践不但具有科学性,而且可以更具人文精神和人本关怀,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确保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可持续性。
(二)医疗伦理法的特征
医疗伦理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以医疗伦理活动、医疗伦理行为和医疗伦理规则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这里的医疗技术应用根据我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2 条的规定: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医学专业手段和措施”。由于在医疗过程中,既涉及医疗技术的应用问题,同时又涉及复杂的伦理问题,医疗伦理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将医疗中的某些伦理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用强制手段保障医疗伦理规范得以实现的重要表现形式,从而使医疗活动不僭越基本的人类伦理底线。
2. 医疗伦理法是以医疗技术应用中所涉及的伦理问题的法律规 *** 为主要研究内容。医学伦理作为应用伦理学的一个分支,是运用伦理学的理论、 *** 研究医学领域中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道德问题,主要用以解决医疗卫生实践和医学发展过程中的医学道德问题和医学道德现象。其研究内容涉及生物学、医学、环境学、教育、科学研究、经济学、人类学等众多领域。而医疗伦理法既是医学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医疗伦理法治化的重要表现形式。主要研究的是涉及伦理要求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3. 医疗伦理法关注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疗活动涉及复杂的权利义务安排,也存在一定的权利冲突问题,如人工流产(堕胎)就既涉及妇女的生育自 *** 问题,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还涉及胎儿的法律地位和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医疗伦理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在个人权利之间、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既要充分保护个体患者的合法权益,又更大限度地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既要维护病人的尊严,又不能因此而有碍于医疗技术的进步。
4. 医疗伦理法的核心内容是医患关系。医患关系不是单纯的商品交换关系,医患双方也不是商品交换中的平等伙伴,因此不能用简单的契约关系对医患关系加以规范。实际上由于医患双方存在医疗知识的不对等,医疗后果的不确定等因素,因此医患关系是建立在双方高度信任基础之上的,医患关系事实上是一种人身信托关系。正是基于这种信托关系,所以处于优势地位的医务人员对病人负有严格的信义义务,其行为不但必须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还必须符合公认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规则。而且其本身也应当是一个具有仁爱、同情、耐心、细心、谦虚、谨慎、无私、无畏、诚实、正派等美德的品德高尚的人。处于弱势地位的病人则有获得基本医疗的权利、自我决定的权利、知情同意的权利以及隐私保密的权利。
5. 医疗伦理法的目的是为病人创造更加良好的生存环境,使人活得更有尊严。所有的医疗活动都必须符合人本性和科学性要求,都必须遵循人本主义原则,把服务于人,满足人的生存需要,改善人的生存条件作为最基本的伦理考量,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a 1964年通过的《赫尔辛基宣言》也把促进和保护人类健康规定为医生的基本职责。换句话说,任何医疗行为都不能以降低人类在伦理格序中的地位,亵渎人性尊严,冲击人类社会的生命伦理秩序为代价。同时伦理法还必须符合科学性要求,能够造福于社会和个体生命,从这种意义上说任何不能有效解除疾病的医学理论和 *** ,都是需要改进和发展的。
二、医疗伦理法的立法沿革
(一)国外医疗伦理立法的历史沿革
医学伦理学来源于医疗工作中医患关系的特殊性质。病人求医时一般要依赖医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且无法有效判断医疗的质量。病人常要把自己的一些隐私告诉医务人员,这意味着病人要充分信任医务人员,这就给医务人员带来一种特殊的道德义务:把病人的利益放在首位,采取相应的行动使自己值得和保持住病人的信任。公元前4世纪的《希波克拉底誓言》是医学伦理学的最早文献,其要旨是医生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和判断”采取有利于病人的措施,保守病人的秘密。公元1世纪,古印度《吠陀经》和公元7 世纪希伯来的《阿萨夫誓言》也都对医生提出过类似的要求。但一般认为作为现代范畴的西方医疗伦理法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分子借科学实验之名,进行了大规模反人类的惨无人道的人体实验,杀死了600万犹太人、战俘及其他无辜者,这些人被纳粹统称为“没有价值的生命”。主持这些惨无人道实验的,除纳粹党官员外,还有许多医学教授和高级专家。“二战”结束后,这些战犯被送交到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其中包括了23名医学背景的战犯。作为纽伦堡审判的一部分,纽伦堡法庭于1946年公布了进行人体实验的基本行为规范,即《纽伦堡法典》(又被称为《纽伦堡十项道德准则》)。其基本原则有二:一是任何人体实验都必须有利于社会,二是应该符合伦理道德和法律观点。此文件的基本精神后被1964年第十三届世界医学会通过的《赫尔辛基宣言》所接受,并由此形成人体实验的四大道德原则。
(1)正当目的原则。要求人体实验的目的只能是为了研究人体的生理机制,探索疾病的病因和发病机制,改进疾病的诊疗、预防和护理措施等,以利于提高人类健康水平以及促进医学科学和整个社会的发展。任何实验都应该收到对社会有利的富有成效的结果。(2)知情同意原则。要求任何人体实验都必须以受试者的自愿同意为绝对必要;正在参与人体实验的受试者享有不需要陈述任何理由而随时退出人体实验的权利;若退出的受试者是病人,则不能因此而影响其正常的治疗和护理。(3)维护受试者利益原则。要求切实保障受试者的身心安全,要求必须以动物实验为基础,在获得了充分的科学根据并且确认对动物无明显毒害作用以后,才可以在人体上进行实验;在人体实验的全过程中要有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一旦在实验中出现了严重危害受试者利益的情况,无论实验多么重要,都要立即停止,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受试者身上受到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更低限度;事先就有理由相信会发生死亡或残废的实验一律不得进行;实验的危险性不能超过实验所解决问题的人道主义的重要性。(4)科学性原则。强调严谨是科研道德的基本原则,因此人体实验必须有医学研究的专家或临床经验丰富的专家共同参与或在其指导下进行,并且运用安全性更优的途径和 *** ;实验全过程都必须遵循医学科学研究的原理,采用实验对照和双盲的 *** ,以确保实验结果的科学性,经得起重复的验证;实验结束后必须做出实事求是的科学报告,任何篡改数据、编造材料的行为都是不道德的和非法的。
此后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CIOMS)发布《关于涉及人类受试者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伦理准则》,进一步对人体实验进行了规范和完善,其内容涉及:只有在符合病人的利益时,医生才可提供可能对病人的生理和心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医疗措施;对研究中受到伤害的受试者必须给予补偿;对脆弱个体和人群应当予以特殊保护。此外还涉及伦理审查,隐私保护,受益与责任的公平分配,妇女和孕妇作为研究受试者问题等。
1966年,联合国发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1982年世界医学组织和国际医学委员会联合发布《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要求所有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研究者必须获取每一位受试者的签名书作为知情同意的证据。此后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医学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发布《伦理学与人体研究国际指南》和《人体研究国际伦理学指南》,进一步强调人体研究必须遵循严格的伦理要求。
1995年世界卫生组织颁布《WHO 药品临床试验规范性指导原则》,为药物临床试验的组织形式、研究模式、试验目的、试验 *** 、评价尺度等制定了统一的科学标准。
1996年国际人类基因组织理事会(HUGO)发布《关于遗传研究道德原则性声明》,强调所有的人类基因的研究都应当建立在以下原则基础之上:承认人类基因组是人类共同遗产的一部分;坚持人权国际规范;尊重参加者的价值、传统、文化与道德原则;接受并坚持人的尊严与自由。
就具体国别来说,法国是非常重视医疗伦理法治的国家,也是较早颁布相关立法的西方国家。1988年作为参议员的Huriet 医生和Sérusclat 药剂师在参议院共同倡议制定《生命伦理法》(法文Loi Bioéthique ;英文Law of bioethics),该法案也被称为“Loi Huriet-Sérusclat”法案。该法案共分为6 个部分:即知情同意、伦理委员会的建设和行政管理、个体非直接受益试验研究(SBID)、违反本法案的刑事民事处罚、特殊情况下的法律规定以及一般情况下的法律规定。并规定了一系列对“个体非直接受益试验研究(SBID)”的限制,即所有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剥夺自由的人、急诊状态下的病人及住院病人、未成年人,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受到《刑法》第333 条和第342 条规定的保护,不允许参与个体非直接受益试验研究。孕妇、产妇及哺乳期的母亲们,只允许参与那些可预见试验结果或者没有严重威胁她们本人健康及孩子健康的试验研究。法案要求所有试验都必须征得受试者的同意,并需要明确而详细地向受试者说明试验目的、预期收益、伦理委员会对该试验的许可等。试验研究不能包含任何对健康受试者造成危害的可预见性风险。该法案自1988年12月20日颁布之后,历经多次修订。1994年7月1日发布第94—548号修正案规定了对生命科学领域人体试验结束后个人资料的处理办法,同时颁布了第78—17号修正案,即针对1978年1月6日修订颁布的民法典的修正案,规定了个人信息、数据的管理和使用办法。1994年7月29日发布第94—654号修正案,规定了对人体组织和器官的使用原则,即在充分尊重人体的原则下,可进行人类基因特征、基因识别方面的研究以及辅助生殖等领域的研究。2001年4月4日法国立法机关按照欧盟委员会伦理指导委员会前不久就“临床研究”发出的指令对《生命伦理法》进行了修订,放宽了在临床药物试验研究中对于人体(器官、组织)合理使用的限制。2004年8月9日发布第2004—806号修正案,将《生命伦理法》并入《公共健康法》系统,《生命伦理法》的名称随之消失,但《生命伦理法》的实质内容依然得以保留并影响到许多国家相关法律的制定。此外法国还于1994年制定了《生物伦理法》,明文禁止将未受精卵的卵核取出,再取出其体细胞植入到人类胚胎内,将该胚胎植入母体内诞生人类的行为,违反者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法国外,英国、韩国、德国、意大利、新加坡、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也都制定了一些涉及医疗伦理方面的法律。以人类基因立法为例,1997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了《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决定禁止基因个体的产生,明确禁止卵子的买卖。英国于1990年制定《人类受精、胚胎研究法》,禁止进行与上述类似的行为,违反者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处罚金。德国于1990年制定《胚胎保护法》,全面禁止对人类个体、胚胎实施基因改良、混合技术,并对体外受精、人类胚胎的干扰予以限制,违反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罚金。2002年日本通过《规范基因技术法》,对于生产人类基因个体、人与动物基因改良或混合个体的行为予以禁止,违反者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美国于1997年发布总统令,禁止以联邦 *** 的资金对人类胚胎实施基因改良技术。
(二)新中国医疗伦理立法的历史沿革
悬壶济世,医者仁心一直是中国古代医者的基本行为规范,但中国古代的医疗伦理基本上处于医生自律范畴的道德要求方面,并未形成明确的伦理规则,更未上升为法律的要求。我国对医疗伦理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产生于改革开放之后。
1998年6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国境内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等“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或以其他形式对外提供。”(第4,第17 条)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根据该法第3 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必须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2002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其第30条规定:研制新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需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应当由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承担药物临床试验任务。同时要求在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时,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为了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2003年6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赫尔辛基宣言》的要求,努力做到公正、尊重人格、受试者利益更大化和尽可能避免伤害,强调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和健康高于对科学和社会利益的考虑。
2004年3月4日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常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所发生的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2007年1月11日,卫生部颁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明确了伦理审查的范围、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要求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和相关技术应用活动的机构必须设立机构伦理委员会,充分尊重和保障受试者自主决定同意或者不同意受试的权利,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重申对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的考虑必须高于对科学和社会利益的考虑。并提出要尊重和保护受试者的隐私,确保受试者因受试受到损伤时得到及时免费治疗并得到相应的赔偿。
为了缓解在器官移植方面的伦理学争议,我国于2007年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或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对人体器官进行移植前必须进行伦理审查。
2010年11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要求伦理委员会必须对药物临床试验项目的科学性、伦理合理性进行审查,旨在保证受试者尊严、安全和权益,促进药物临床试验科学、健康地发展,增强公众对药物临床试验的信任和支持。
2016年9月3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该办法的主要特点是将知情同意被前所未有地提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明确了知情同意书必须包含的基本信息,包括:研究目的、研究内容、流程、 *** 及研究时限;研究者基本信息及研究机构资质;研究结果可能带来的不适和风险;对受试者的保护措施;研究数据和受试者个人资料的保密范围和措施;受试者的权利等内容。
为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管理,维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权益,保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真实、科学、可靠和可追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卫计委2016年3月24日联合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明确了临床试验全过程的风险控制和临床试验的暂停和终止机制。要求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遵循依法原则、伦理原则和科学原则。应当尽量避免选取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智力障碍人员、处于生命危急情况的患者等作为受试者。
有关医疗伦理的最新法律规定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18年8月13日发布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在该办法中明确要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并提出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禁止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禁止类技术目录以外有重大伦理风险的医疗技术,由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严格管理。对于医疗技术在应用过程中出现重大伦理问题或者存在重大伦理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同时规定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制度,对医疗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适宜性及伦理问题等进行评估。
三、医疗伦理法的基本原则
1978年,美国国家保护人类生物医学与行为研究对象委员会发表了培尔蒙特报告,提出医疗卫生服务的三项基本原则,即尊重、有利、公正。1979年,贝奥切普和乍得里斯出版了《生命伦理学的基础》一书,提出自主、有利、不伤害、公正四项原则,这四项原则同时也可作为医疗伦理法的基本原则。关于这四项原则之间的关系,可以简要表述为:“有利原则确立了医学和医疗的首要目标和根据,而尊重自主(与不伤害原则和公正原则一起)为追求这一目标的专业行为设定了道德限制。”
(一)有利原则
所谓有利原则是指医务人员的诊治行为必须以保护患者的利益、促进患者健康、增进其幸福为目的。作为一项具有价值指导功能的原则,有利原则要求医务人员的所有行为都必须与解除患者的痛苦有关;当医疗行为可能对患者同时带来利益和损害时,该医疗行为应当给患者带来更大的利益和最小的危害。这一原则早在《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就有所体现,《希波克拉底誓言》要求:“行医的唯一目的是为病人谋幸福”“尽我们更大的能力去进行判断,更大限度地提出对患者有力的治疗 *** ,绝不采用明知对患者有害的 *** 。”世界医学会发布的《日内瓦宣言》也将“我的患者的健康将是我的首要考虑”作为医生的基本义务。广义的有利原则除要求对患者确有助益,既能减轻痛苦或同时又能促进康复外,还要有利于医学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人群、人类的健康和福利。
(二)尊重原则
所谓尊重原则是指医务人员要尊重患者及其做出的理性决定。尊重原则强调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必须尊崇他人、视他人为具有自身目的的利益主体。尊重原则的最重要意义在于肯定了每个人都具有作为人的权利和尊严,肯定了每个人都有追求自身幸福的权利,并享有人的尊严。1981年《里斯本病人宣言》中明确规定:病人有获得优质医疗服务的权利,享有对病情的知情权、对医生和医疗机构的选择权、对治疗方案的决定权等权利。要求医生和医疗机构必须尊重这些权利,并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与其他原则相比,尊重原则更具有人本意义。其主要内容包括:(1)尊重病人的自 *** 。尊重原则的核心是尊重病人的自 *** 利,强调病人有权利就关于自己的医疗问题作出决定,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尊重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在有关治疗方案上医生有义务取得他们的知情同意,且这种同意没有受到来自医院、医生或 *** 的强迫。(3)尊重病人的隐私权。医生检查病人身体必须得到病人的同意;医生对他所知道的病人身体的情况和涉及病人的隐私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三)公正原则
卫生资源的分配关系到社会个体生存权和健康权的实现,因此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公正原则要求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对病人应该不分性别、年龄、肤色、种族、身体状况、经济状况或地位高低公平对待。另一方面,由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医学已经从医生与病人间一对一的私人关系发展为以医患关系为核心的社会性事业。因此广义的医疗公正系指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具有平等合理享受卫生资源和公平参与卫生资源分配和使用的权利。
(四)无伤害原则
所谓无伤害原则是指在诊治过程中应当更大限度地使患者的身心免受损害,使病人的利益免受减损。无害伤原则主要是一种消极义务,即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不得以自己的行为使病人利益受到减损。根据无伤害原则要求必须把病人利益放在优先考虑位置,要求医务人员不仅在主观上、动机上,而且在客观上、行动效果上对病人确有助益,又不伤害病人。同时应尽力避免对病人造成可预见的伤害,尽量将可预见但不可避免的伤害控制在更低限度。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医疗行为对病人利益的影响可能是多样化的,在增进某种利益的同时可能会造成对另一种利益的减损。因此当增进某种利益的行为会无可避免地造成另一种利益的减损时,无伤害原则就不再具有绝对意义,而变成一种在利益权衡中对利益净余额的追求。
四、医疗伦理法的基本内容
1. 关于疾病的法律界定
关于疾病有自然主义定义和规范主义定义之争。自然主义强调疾病是偏离物种组织结构中的自然功能,与价值无关。规范主义强调疾病是对社会规范的偏离,与价值有关。不同的定义方式决定了不同的医疗态度和不同的医疗政策选择。
2. 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调整
医患关系涉及医学伦理学许多基本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病人的权利和医生的义务问题。关于医患关系的伦理学模型有家长主义和个人主义之分。传统的医学伦理学强调医务人员所做的一切必须有利于病人,必须以医生为主导,而不管病人的愿望如何,这是家长主义模型。而个人主义模型或称自主模型强调病人在医疗活动中的中心地位,要求所有治疗活动都应当得到病人的同意。
3. 因医患关系的技术化而带来的伦理法律问题
医患关系的技术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之一,因近代医学大量地采用物理、化学等诊疗设备,医生在诊断、治疗病人时对这些设备有极大的依赖性而导致的医患关系物化。第二,因医疗技术细化和医生日益专科化而带来的医患关系分解。第三,因诊断与治疗的分离所带来的疾病与病人的分离。近代医学以生物学为基础,以生物学的观点来分析、研究人,导致疾病和病人被分割开来,自然的人与社会的人、生理的人与有头脑的人被割裂开来。
4. 因生殖技术的改进而产生的伦理法律问题
普遍采用的人工授精、体外授精、试管婴儿、 *** 母亲等生殖技术给人类所提供的一系列非自然生殖方式所引发的伦理和法律问题。生殖技术使人把恋爱、 *** 与生殖、生育分开,颠覆了传统家庭的定义。通过人工授精把有第三者参与的 *** 引入婚姻关系,有可能会破坏家庭的基础。另外对于通过人工授精育成的孩子的法律地位,体外受精中胚胎的法律地位, *** 母亲的法律地位,人工生殖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产前进行性别选择的合法性等问题都需要法律作出 回答。
5. 因生育控制所引发的法律伦理问题
避孕、人工流产、绝育等也是使恋爱、 *** 与生殖生育分离的技术,其合法性和伦理性一直受到怀疑。对智力严重低下者以及严重的精神病人是否应该实行强制绝育,也是富有争议的问题。另外对于生育控制技术的合法性,人工流产中的胎儿是不是人,胎儿进入可存活期后是否允许实行人工流产等,各国也是规定 不一。
6. 关于遗传和优生的法律伦理问题
产前诊断、遗传学检查,遗传学筛选、基因编辑、基因治疗、基因工程等技术有利于人们及早发现遗传性疾病,但也带来这种检查和筛选是否可以强制进行、是否应该限制严重遗传病患者的婚育、遗传信息是否应该保密、技术应用的利害得失权衡等伦理问题。另外应用遗传学技术减少遗传病患者的人数,改进整体的人口质量,虽然对社会有利,但又如何在目的和方式上与纳粹德国提倡的所谓优生运动相区别?
7. 关于死亡和安乐死所涉及的伦理法律问题
由于生命维持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医务人员可以使不可逆昏迷的脑死亡病人和持续性植物状态的人继续维持其生物学生命,但他们永远失去了意识和运动能力。这使得人们感到有必要重新给死亡进行定义。许多国家已在法律上认可脑死亡概念。但大脑皮质业已死亡但脑干仍然活着的持续性植物性状态者是否已经死亡,无脑儿是否是人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另外对于安乐死中的自愿的、被动安乐死,即根据临终病人的要求不给他治疗或撤除治疗,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分歧较大的是主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另外,安乐死也涉及对严重残疾新生儿的处理,即应根据哪些标准作出决定以及应该由谁来作出决定等问题。
8. 医疗卫生资源分配和卫生政策所涉及的法律伦理问题
资源分配包括宏观资源分配和微观资源分配。医疗卫生资源的宏观分配指在国家能得到的全部资源中应该把多少分配给卫生保健,分配给卫生保健的资源在医疗卫生各部门之间如何分配。资源的微观分配指医务人员和医疗行政单位根据什么原则把卫生资源分配给病人,怎样分配才算公正合理。当涉及稀有资源时,哪些病人可优先获得资源。
【本章思考题】
1. 比较分析医学与社会学、伦理学之关系。
2. 根据我国医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探讨医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