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罪名,保护双重法益,一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一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近些年,因为形势变化、经济下滑、结构调整等原因,导致很多贷款用户资金无法归还,有些银行因此背负大量呆账、死账,贷款人在取得贷款时如果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追究贷款人贷款诈骗罪的时候,需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 *** 进行谨慎认定,难题在于,办理贷款过程中,客观上为贷款人提供了帮助的担保人、银行的贷款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等,能不能被评价为贷款人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实务中各种处理方式都有,有的法院将担保人作为贷款人共同犯罪并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理,有的法院将担保人作为贷款人的共同犯罪但是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也有的将担保人作为贷款人诈骗的被害人处理。
01 为贷款诈骗罪提供担保帮助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属于“不法”
认定认定共同犯罪的重心,在于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贷款诈骗行为人的担保人在贷款流程中的角色很特别,虽然客观上貌似符合了贷款诈骗行为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他会因为自己的担保行为给自己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无论刑事案件如何处理,担保人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在所难免,因此其行为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并不一定当然具有违法性。
在一个贷款办理流程中,不同的角色分工都为贷款的发放起到了物理或者心理上的帮助作用,客观上似乎都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认定并不合理,在分辨帮助行为是不是刑法上的帮助行为的时,必须按照一定的理论和逻辑规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因果关系”的判断。
02 为贷款诈骗提供担保帮助的行为和贷款诈骗的结果是否具有“因果性”
处理帮助犯的原因在于帮助行为促进了法益侵害,具体到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中,需要认定行为必须促进了贷款诈骗的行为和结果,在理论上有很多学说支持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只要为行为提供帮助就是具有因果关系,有人认为需要为结果的形成提供帮助才具有因果关系。
就贷款诈骗而言,有的人仅为贷款人提供了一般性、业务性、合法性的帮助,比如不知情的名义贷款人、不知情的担保人、银行的信贷员等,在贷款发放的行为和结果发生过程中,起到的作用甚微。按照“客观归责论”评判,以上行为因为并没有明显增加行为的危险或者促进结果的发生,虽然为贷款资金的危险提供了作用力,但最后的危险实现并不是这些人的行为的正常延续发展。又因为在贷款的发放过程中,一定掺杂有责任其他重要因素,比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而提供帮助或者不负责任的审查,该结果的发生极大可能属于被害人的自损。因此,将所有提供了身份帮助、担保帮助、业务帮助的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势必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另外,为贷款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不是中立的帮助行为也需要讨论,中立的帮助行为通常指的是外表无害的日常生活行为,判断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和结果具有因果性也需要从本质上把握,有学者指出需要为中立帮助行为设置处罚边界,需要从行为的紧迫性、帮助者对法益的保护义务、帮助行为对法益侵害起的作用大小、中立行为对行为人带来的利益大小等因素做出判断,当然,最重要的是行为犯对正犯结果发生的确实性的认识。所以在判断担保人是否的担保行为是不是中立的帮助行为,就需要结合以上五个要素进行判断。
03 对贷款人实施“欺骗和隐瞒”行为认知是否确实明确是判断担保人是否成立犯罪的关键
贷款人为了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采用欺骗和隐瞒的手段骗取贷款,为了满足放款银行的要求,除了提供虚假的资料之外,还要提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要判断担保人的责任,对于贷款人的“欺骗和隐瞒”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有明确的认知至关重要。
是否有明确认知直接影响不法的认定。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时候,除了客观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外,还要判断客观责任要素。一般认为,明知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追求、希望、明知放任结果发生的是故意,客观不法加上主观故意,通常就具有违法性。故意的前提是预见到、认识到,所以对于客观不法的判断会因为是否明知贷款实施了“欺骗和隐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做出不同的结论。
是否有明确认知直接影响责任认定。在确定客观不法之后,需要从责任层面进行分别处理,不同的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可能在共同犯罪中做出不同的罪名认定。如果担保人在客观行为上为贷款人骗取到贷款提供了帮助,但是担保人仅有骗取的目的,没有自己非法占有或者帮助贷款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完全可以按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04 因为被骗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时候贷款人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不是犯罪
这种情形实际上很常见,担保人处于各种不同的原因,为贷款人取得贷款提供了担保帮助,可能因为人情世故,也可能为了蝇头小利,也可能为了共同使用贷款,但是对于贷款人取得贷款过程中实施的“欺骗和隐瞒”手段和“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一无所知,在贷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时,要承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因为贷款人的“欺骗和隐瞒行为”遭受承担 担保责任的经济损失,属于被害人,因为不具有违法和责任,不属于犯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定担保人是否被骗时,因为收了报酬和手续费,会对判断其主观上是否贷款人的诈骗行为产生影响。实务中,不能将收取报酬和手续费作为绝对依据推定担保人明知,因为民事行为的代持和担保收取一定的收益是合法、合情、合理行为。更加谨慎的做法是结合贷款人自身是否具有还款能力、贷款人告知的借款用途、借款逾期后有无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认知水平等等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最重要的原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判定因为各种学说、立场而产生不同结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行为说、结果说、二元说、认识错误等等不同的刑法理论为司法实务提供的支持很难做到统一裁判。不同角色和立场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争取做出最为公正的判断,贷款担保人也要引以为戒,遇到法律问题后谨言慎行,既要正确面对,也要合理保护自身权益。
作者:陆向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