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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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和认定

何观舒: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和认定)


一、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沿革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各类商品充斥在大街小巷,为人民生活带来极大的方便和更多的选择。随之而来的是,一些不法商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生产、销售一些伪劣产品,使得市场上不断涌现制假、售假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之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决定》施行后,有了规范制假、售假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且当时违法所得额在二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此罪。为了规范此罪“违法所得额”的认定,1995年7月5日更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额”的批复》中指出:违法所得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有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将“违法所得额”修改为“销售金额”,数额也从二万元修改为五万元,并对其他的量刑数额标准作相应的调整。2001年4月9日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条文中“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以及“销售金额”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生产、销售的对象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和在产品中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 *** 、用于销售的产品,但通常限于除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等特定种类产品以外的普通产品。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也是本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所谓销售金额,是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的全部违法收入,也即不扣除成本和有关费用,包括出售伪劣产品后已得到的违法收入和应得到的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对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贷值金额达到到刑法之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三)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而仍然予以生产或者销售。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因此是否具有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可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之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如销售多管未达到5万元可按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是否明知为伪劣产品而进行生产、销售,如他们不知道真实情况,而是由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种类产品以外的普通产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之一百四十条、之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之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前者属于普通法,后者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百四十九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之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之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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